国际商标协会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
国际商标协会(INTA)已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扩大上诉委员会(Grand Board)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第三方意见书),该意见书涉及第一上诉委员会针对2025年7月7日的R 1946/2024-1号案件(Salva Cremasco)作出的临时决定的提交。
该案件涉及一个标识的可注册性,该标识受地理名称Salva Cremasco使用要求的约束,该名称已被欧盟委员会注册为受保护原产地(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 PDO)。欧盟知识产权局一审依据《欧盟商标条例》(EUTMR)第76条第2款驳回了该申请,主要理由是该标识作为集体商标会误导公众。具体而言,欧盟知识产权局认为由于法律允许拥有Salva Cremasco保护地理标志(PDO)的生产商协会之外的非成员在符合产品规格的前提下使用该地理名称,因此任何此类使用均不符合集体商标的性质(即,集体商标旨在保证产品来自生产商协会的集体商业来源)。
国际商标协会的立场如下:
欧盟法律体系允许地理名称在欧盟委员会注册为受保护地理标志(PGI)或PDO,同时,也允许其在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注册为欧盟集体商标。这两个法律体系均允许生产商团体申请相应的保护,但也允许相关生产商团体之外的成员在产品和地理名称的使用符合地理标志(GI)的产品规格且符合诚信原则的情况下使用该地理名称。因此,EUIPO已允许在欧盟委员会注册为PGI或PDO的产品平行注册为欧盟文字集体商标。例如,摩德纳香醋(Aceto Balsamico di Modena)、德累斯顿圣诞蛋糕(Dresdner Christstollen)、哈罗米奶酪(Halloumi)、马德拉奶酪(Madeira)、帕尔马火腿(Prosciutto di Parma)、阿利坎特牛轧糖(Turron de Alicante)和蒙特普尔恰诺贵族葡萄酒(Vino Nobile di Montepulciano)。
欧盟立法者在《欧盟商标条例》(EUTMR)第74条第2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集体商标所有者协会之外的成员可以按照诚信惯例使用该地理标志。特别是,如果外部成员有权使用地理名称,那么在面临地理标志和商品原产地标志之间的冲突时,欧盟立法者明确接受了集体商标作为商品原产地标志这一原则的例外。
因此,对于包含地理标志和名称的集体商标,欧盟商标条例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拒绝理由(如争议决定所援引)不适用,因为这将违背欧盟立法者允许生产者团体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初衷。欧盟立法者不希望敦促或要求所有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或商业参与者也加入生产商团体。
《欧盟商标条例》第74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适用于《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所指的所有标志,因此既适用于文字标志也包括图形标志,二者之间不作区分;因此,不应适用不同的标准。
因此,欧盟知识产权局必须对作为文字的地理标志与与图形相关联的地理标志一视同仁,且不能以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6(2)条可能具有误导性为由驳回涉案集体商标申请,因为这可能被视为未履行其表明协会成员身份的基本功能。
最后,平等对待和合理行政原则要求欧盟知识产权局对作为欧盟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申请采取统一的处理标准,无论该地理名称是作为文字集体商标还是图形集体商标提交的。
(编译自www.inta.org)



